{{ title }}
{{ errorMessage }}


{{ errorMessage }}






{{ registerSuccessMessage }}

抚远市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索引号 230883市政府办公室1260202111157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10-11 成文日期 2021-10-11 14:10
生效日期 2021-10-11 14:10 废止日期 2021-10-15 09:10 废止
打印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以及《佳木斯市文明祭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市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健、发改、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民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宣传,引导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六条 抚远市行政区域划定为火葬区。

第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条 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二条 抚远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抚远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乡镇场(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十九条 抚远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到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条 抚远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事务服务中心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一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封建迷信祭祀用品是指冥纸、冥钞、纸钱,用锡箔和纸扎成的金银锭、纸人、纸牛、纸马,各类住房、交通工具、生活用品、证件等仿制物品。

抚远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抚远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同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市监、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抚远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监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禁止焚烧区域内焚烧、抛散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祭祀用品,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焚烧、抛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焚烧祭祀用品的,由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草原上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发改、市监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民政部门和发改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2日起施行。


征集时间:2021年10月11日至10月15日

抚远市民政局咨询电话:0454-2132406





扫描右侧二维码
在手机打开此页